法規名稱: | |
第 1 條 |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 (以下簡稱本法) 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。 |
第 2 條 | 本辦法所稱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(以下簡稱實驗教育) ,係指學校教育 以外,依本法第一條及第七條規定,以實驗課程為主要目的、不在固定校 區或以其他方式所實施之教育。 |
第 3 條 | 受實驗教育者,以設籍臺北縣且有居住事實之六歲以上十五歲以下應受國 民教育之國民為限。 |
第 4 條 | 辦理實驗教育者,以前條國民之父母、教育或社會福利事務之財團法人、 學術研究機構為限。 前項辦理實驗教育之法人或機構,其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九十人。 |
第 5 條 | 實驗教育之實施,應經臺北縣政府 (以下簡稱本府) 之核准。 |
第 6 條 | |
第 7 條 | 辦理實驗教育為第三條規定國民之父母者,應以自行擔任至少二分之一授 課科目之教學工作,且以在家教學為適當者為限;其申請應於每年四月底 前,檢具申請書、計畫書,載明及附具下列事項、文件,向本府提出: 一 理由及教育方式。 二 教學人員。 三 計畫時程。 四 課程內容(含學習領域、師資、教材教法、學習評量)。 五 教學資源。 六 預期成效。 七 協同教學契約書。 |
第 8 條 | 辦理實驗教育為第四條第一項之法人或機構者,其申請應檢具申請書、計 畫書,載明及附具下列事項、文件,向本府提出: 一 申請人。 二 實驗計畫之名稱、理念、方式、期程及內容 (含學習領域、師資、教 材教法、學習評量) 。 三 學生名冊。 四 教學資源及設備。 五 預期成效。 六 財務規劃。 七 主持人及參與研究人員之相關資料。 八 學生之父母同意書。 前項第四款之教學資源及設備之內容及標準,由本府另定之。 |
第 9 條 | 本府應設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委員會 (以下簡稱本會) ,負責實驗教 育實施之審議、諮詢及評鑑。 |
第 10 條 | 本會置委員十五人,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,由本府教育局局長擔任,其餘 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派 (聘) 兼之: 一 教育局代表二人。 二 學者專家代表二人。 三 校長代表三人。 四 教師代表二人,由教師組織推派。 五 家長代表三人。 六 社會人士代表二人。 本會成員均為無給職,任期兩年,連派 (聘) 得連任。 |
第 11 條 | 第七條、第八條申請案件之核准,應經本會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。 為利前項之審議,應由主任委員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詳閱申請文件並邀請 申請人陳述意見後,斟酌學生學習權之保障與選擇之自由、計畫之可行性 與必要性等,提出初審意見,供審議之準備。 本府為第一項之核准,得為廢止權之保留。 |
第 12 條 | 本府對於核准辦理實驗教育者,應提供諮詢,並定期予以輔導及評鑑;評 鑑結果列為准駁續辦之依據。 辦理實驗教育經評鑑績效優良,其申請續辦者,得免附第七條或第八條第 一項之計畫書。 第一項之輔導及評鑑方式,由本府另定之。 |
第 13 條 | 經核准受實驗教育之學生,其學習之評量,應依核准所定之評量方式實施 ;其學籍應設於本府指定之國民中、小學。 受實驗教育之學生,依國民教育修業年限,並通過評量者,頒發畢(修) 業證書,其升學依相關入學規定辦理。 |
第 14 條 | 實驗教育之實施,未依核准計畫辦理、學生適應不良或有其他不宜繼續實 施之情事者,本府得依第十一條之程序終止之,並依強迫入學條例之規定 辦理。 |
第 15 條 |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 本辦法修正條文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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