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08年1月7日 星期一

臺北縣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辦法 (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修正)

法規名稱:
臺北縣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辦法 (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修正)
第    1    條
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 (以下簡稱本法) 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。
第    2    條
本辦法所稱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(以下簡稱實驗教育) ,係指學校教育
以外,依本法第一條及第七條規定,以實驗課程為主要目的、不在固定校
區或以其他方式所實施之教育。
第    3    條
受實驗教育者,以設籍臺北縣且有居住事實之六歲以上十五歲以下應受國
民教育之國民為限。
第    4    條
辦理實驗教育者,以前條國民之父母、教育或社會福利事務之財團法人、
學術研究機構為限。
前項辦理實驗教育之法人或機構,其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九十人。
第    5    條
實驗教育之實施,應經臺北縣政府 (以下簡稱本府) 之核准。
第    6    條
實驗教育之教學者,得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限制。
第    7    條
辦理實驗教育為第三條規定國民之父母者,應以自行擔任至少二分之一授
課科目之教學工作,且以在家教學為適當者為限;其申請應於每年四月底
前,檢具申請書、計畫書,載明及附具下列事項、文件,向本府提出:
一 理由及教育方式。
二 教學人員。
三 計畫時程。
四 課程內容(含學習領域、師資、教材教法、學習評量)。
五 教學資源。
六 預期成效。
七 協同教學契約書。
第    8    條
辦理實驗教育為第四條第一項之法人或機構者,其申請應檢具申請書、計
畫書,載明及附具下列事項、文件,向本府提出:
一 申請人。
二 實驗計畫之名稱、理念、方式、期程及內容 (含學習領域、師資、教
材教法、學習評量) 。
三 學生名冊。
四 教學資源及設備。
五 預期成效。
六 財務規劃。
七 主持人及參與研究人員之相關資料。
八 學生之父母同意書。
前項第四款之教學資源及設備之內容及標準,由本府另定之。
第    9    條
本府應設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委員會 (以下簡稱本會) ,負責實驗教
育實施之審議、諮詢及評鑑。
第   10    條
本會置委員十五人,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,由本府教育局局長擔任,其餘
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派 (聘) 兼之:
一 教育局代表二人。
二 學者專家代表二人。
三 校長代表三人。
四 教師代表二人,由教師組織推派。
五 家長代表三人。
六 社會人士代表二人。
本會成員均為無給職,任期兩年,連派 (聘) 得連任。
第   11    條
第七條、第八條申請案件之核准,應經本會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
過半數之同意。
為利前項之審議,應由主任委員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詳閱申請文件並邀請
申請人陳述意見後,斟酌學生學習權之保障與選擇之自由、計畫之可行性
與必要性等,提出初審意見,供審議之準備。
本府為第一項之核准,得為廢止權之保留。
第   12    條
本府對於核准辦理實驗教育者,應提供諮詢,並定期予以輔導及評鑑;評
鑑結果列為准駁續辦之依據。
辦理實驗教育經評鑑績效優良,其申請續辦者,得免附第七條或第八條第
一項之計畫書。
第一項之輔導及評鑑方式,由本府另定之。
第   13    條
經核准受實驗教育之學生,其學習之評量,應依核准所定之評量方式實施
;其學籍應設於本府指定之國民中、小學。
受實驗教育之學生,依國民教育修業年限,並通過評量者,頒發畢(修)
業證書,其升學依相關入學規定辦理。
第   14    條
實驗教育之實施,未依核准計畫辦理、學生適應不良或有其他不宜繼續實
施之情事者,本府得依第十一條之程序終止之,並依強迫入學條例之規定
辦理。
第   15    條
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
本辦法修正條文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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